(2007)镇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在荣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在荣,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镇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号。负责人单华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荣。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工业区联西队。法定代表人柴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14时50分许,戴路贵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苏A-×××××挂号“四六”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镇江方向往常州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227公里50米路口处,在左转弯至对方向车道掉头时,与对方向张在良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在良及乘坐在苏C-×××××号轿车内的张从军、张在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丹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于2006年9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戴路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良、张从军及张在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在荣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9月21日出院,在该起事故过程中,张在荣共花去医疗费34891.30元。戴路贵所驾驶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投保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另查明:张在荣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名王九钥,于1997年2月15日出生。又查明,2007年4月2日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张在荣右肩功能粘连、硬直,功能完全丧失,右腕、右手功能丧失约50%,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并认定张在荣取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等内容。嗣后,由于张在荣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于2007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28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张在荣的病历、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戴路贵驾驶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在良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在荣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戴路贵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荣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戴路贵的损害行为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在荣要求赔偿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张在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经查:张在荣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在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张在荣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经审查:张在荣的二次手术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张在荣应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承担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张在荣主张财物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承担,因张在荣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发生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观点予以采纳,对张在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在荣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8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及住宿费166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金1183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98.70元,合计190235.6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在荣。二、驳回张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在荣丧失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在荣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南京通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张在荣因该交通事��致右肩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及右腕、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张在荣的此种损伤必然导致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张在荣的损伤后果,结合目前劳动能力鉴定的现状及有关司法政策精神,酌定张在荣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并据此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张在荣丧失劳动能力,判决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因张在荣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要求张在荣待其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对张在荣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和处理也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6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东升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