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伙同“杜鹏”(另行处理)于2007年5月13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花园村4组105号服装厂办公室内,由“杜鹏”引开被害人赵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鑫趁机窃得其办公桌上的“三星”N828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鑫伙同“杜鹏”,以同样方式,于2007年5月21日15时许,先后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256号杭州亮美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62元);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20号新世纪装饰市场C区111号北台壁纸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夏新”M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赵某、王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鑫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