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4月至5月期间,与被害人刘某之女同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西村2幢2单元504室,多次进行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家中人民币34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2个(经估价,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3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部分赃物发票复印件、户籍迁出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原迁出地户主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林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