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小富与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富,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汪小富。委托代理人高成群。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韩华超。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贤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秋。原告汪小富为与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公司)、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群,被告上海长行公司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贤兵、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富诉称,2004年3月8日,原告在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处购得浙A×××××帕萨特轿车,并由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代办车辆分期付款手续。除车辆首付款外,原告还支付按揭服务费6544元,其中保险续保定金2242元。2007年3月15日,原告将银行借款还清后,将还清贷款证明交给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并多次向其讨要续保定金,但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双倍返还续保定金4484元;2、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往返车费、资料查询费等损失1000元;3、上海长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长行公司、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续保定金2242元事实上并不存在,该2242元在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为按揭服务费,而不是定金;2、合同约定该2242元是基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一项优惠政策,被告将该款冲抵最后一期的保险费。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所以该款项不应冲抵保险费,被告有权收取该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小富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金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金合同关系及被告无经营小轿车的经营资格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替原告办理保险,被告存在违约行为。4、汽车按揭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6544元,该笔款名义上是按揭服务费,但实际上包括服务费及定金。5、银行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还清银行贷款。6、贷款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期还款,没有违约的事实。7、车辆保险发票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2004年及2005年是被告代办车辆保险的事实。8、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购车过程中欺骗原告的事实。9、车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上海长行公司、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242元的续保定金合同关系。证据5、6、8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及合同附表三份,约定: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协助原告购买帕萨特轿车,并由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代办车辆分期付款手续。合同还对车辆的保险、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附表(一)第5条约定了定金及支付办法,第10条约定了按揭服务费及支付办法:合同签订之日支付6544元,其中2242元,在乙方(即原告)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用于冲抵合同期内最后一期保险费的部分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支付了按揭服务费6544元。2004年、2005年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代原告办理了车辆保险。之后的车辆保险未由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代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诉称的2242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该款是续保定金,被告认为是按揭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2242元款项出现在合同附表(一)的第十条,而该条约定的内容是按揭服务费及支付办法,条款中写明“其中2242元,在乙方(即原告)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用于冲抵合同期内最后一期保险费的部分款项”,条款中没有续保定金的字样。合同第七条第3项也明确该款项是按揭服务费。双方对定金的约定应是合同附表的第5条。故原告认为该款项是续保定金,缺乏依据。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该2242元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原告办理2005年之后的机动车保险义务而违约。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则认为未继续代办保险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保险费数额及支付办法已在合同附表(一)第8条列明。依据该约定及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负有在上一年度保险到期前到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并交足保险费的义务,而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的是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在原告未交付保险费时,有权代为垫付。该约定不是对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代垫保险费及代办保险的义务性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未代垫保险费并代办保险属于违约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续保定金及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其要求上海长行杭州分公司双倍返还续保定金及赔偿其往返的交通费及资料查询费的损失并由上海长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小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