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国新与郑纯军、郑名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新,郑纯军,郑名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余国新。被告郑纯军。被告郑名前。原告余国新诉被告郑纯军、郑名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纯军、郑名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新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郑纯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郑纯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2007年2月28日前返还。被告郑名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12.40元(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1日止,共122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名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纯军、郑名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纯军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名前为被告郑纯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新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12.40元。二、被告郑名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郑纯军负担,被告郑名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