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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白海沂与谢钢强、谢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沂,谢钢强,谢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白海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张雪峰。被告谢钢强。被告谢茵。原告白海沂为与被告谢钢强、谢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沂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谢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沂诉称,2006年3月20日至7月24日间,被告谢钢强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谢钢强辨称,125000元是拿到的,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余杭工地的投资款,当时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得利润90000元,然原告投资125000元后,拒绝再投资。该投资款均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但其妻子不知情。被告谢钢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六份,以证明被告谢钢强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谢钢强与被告谢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茵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谢钢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4月6日、5月6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24日,被告谢钢强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六份,均未约定归还日期。上述借款,被告谢钢强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谢钢强与被告谢茵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1日在马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谢钢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谢钢强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谢钢强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归还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谢钢强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款项其实是原告的投资款。因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谢钢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钢强、谢茵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白海沂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