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友国与吴承勇、陈登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国,吴承勇,陈登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周友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吴承勇。被告陈登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礼宾、洪涛。原告周友国诉被告吴承勇、陈登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吴承勇并作为被告陈登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国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吴承勇驾驶的小客车与王荣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荣兵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因被告吴承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登丰系肇事客车车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60元(已扣除被告吴承勇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7,604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5,171.16元;由于天安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客车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承勇、陈登丰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公司与被告陈登丰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向本公司请求赔偿;2、即使应承担支付责任,也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7日17时5分许,被告吴承勇驾驶浙A×××××号小客车,途经华舍街道山阴路与稽山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王荣兵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荣兵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承勇驾驶机动车,在途经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51天及门诊治疗,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右眼睑下垂可评定为伤残10级、颅骨缺损面积6cm2以上可评定为伤残10级。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386.59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误工费6,032.94元、护理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周美、儿子周鑫、父亲周成忠)生活费7,951.56元,合计77,11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承勇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系被告陈登丰所有,被告吴承勇借用该机动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承勇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27,000元、借给原告1,000元、垫付住院费17,463.85元,合计45,463.85元。陈登丰的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投保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20%的免赔率,医疗费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2007)临检第B1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户口簿;被告吴承勇提供的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借条;被告陈登丰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自理费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承勇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登丰出借车辆给被告吴承勇使用,未尽车辆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对被告吴承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其请求赔偿,不符合责任保险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并剔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计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吴承勇承担。被告吴承勇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友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115.09元中的55,001.79元(已扣除不符合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8,362.85元、20%的免赔率计13,750.45元),扣除被告吴承勇已支付的45,463.85元,尚需支付9,53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承勇应赔偿给原告周友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115.09元中的22,113.3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11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登丰对被告吴承勇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承勇45,46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原告负担104.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