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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忠德与诸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忠德,诸暨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忠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周满忠。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委托代理人:吴崇庆。上诉人章忠德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忠德、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吴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20日,诸暨市卫生局对章忠德作出诸卫医罚字(2006)年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章忠德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陶朱街道前宅村(老贡缎市场)自己住宅内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章忠德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0月,章忠德取得由诸暨市卫生局颁发的编号为诸卫(村)证字第(16035)《诸暨市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社会医疗机构行医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三年。1996年,章忠德参加浙江省卫生厅组织的全省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诸暨市卫生局于1998年向其颁发了编号为9720060《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5月2日陶朱街道富村坂村村民章桂英因发热、咳嗽到章忠德位于陶朱街道前宅村的住宅内看病,章忠德给其实施输液治疗。5月2日上午,章桂英病情加重,章桂英在章忠德处实施抢救后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2006年5月3日,诸暨市卫生局对章忠德无证行医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06年6月1日,诸暨市卫生局作出诸卫医证保(2006)005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章忠德的十三箱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登记保存。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7月7日章忠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30日,诸暨市卫生局向章忠德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6年8月7日,绍兴市卫生局作出同意延长章忠德无证开展诊疗活动案办案时间六个月的批复。2006年11月20日,诸暨市卫生局对章忠德作出诸卫医罚字(2006)年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11月2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章忠德。原审判决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1993年10月原三都镇三宅村卫生室取得了由诸暨市卫生局颁发的《诸暨市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社会医疗机构行医许可证》,但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为三年。至1997年诸暨市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全市重新核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原三都镇三宅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行医许可证已逾期失效。1997年诸暨市卫生局在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原三都镇三宅村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向诸暨市卫生局提出设置村卫生室的申请,且1994年5月起章忠德已在原三都镇前宅村自己的住宅内行医,诸暨市卫生局未重新核发原三都镇三宅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诸暨市卫生局认定章忠德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陶朱街道前宅村自己住宅内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诸暨市卫生局根据章忠德无证行医的行为,经立案调查和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忠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是违法行为,诸暨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精神,对章忠德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组织听证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诸暨市卫生局在对章忠德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未按规定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存在行政瑕疵,在今后行政执法中应依法行政。诸暨市卫生局针对章忠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章忠德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对章忠德作出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诸暨市卫生局对章忠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章忠德认为其具有执业资格,诸暨市卫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章忠德要求撤销诸暨市卫生局作出的诸卫医罚字(2006)年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诸暨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诸卫医罚字(2006)年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0元,由章忠德负担。上诉人章忠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上诉人的执业证书造成。而且,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乡村行医。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答辩称:1、《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设置村卫生室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被上诉人未接到上诉人所在的原三都镇三宅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设置村卫生室的申请,因此未重新核发原三都镇三宅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属于无证执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章忠德是否存在擅自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上诉人章忠德1993年10月虽由被上诉人颁发的编号为诸卫(村)证字第(16035)《诸暨市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社会医疗机构行医许可证》,但是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为三年。《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对申请设置村卫生室规定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997年被上诉人在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原三都镇三宅村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设置村卫生室的申请。故被上诉人未重新核发原三都镇三宅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所以上诉人章忠德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失效而未重新取得的情况下,其开展诊疗活动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后,认定上诉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陶朱街道前宅村自己住宅内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一直行医,被上诉人未实施管理、取缔的理由不能成为其行为合法的依据。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审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虽然该告知书有限定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时间,但是未对上诉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产生实质的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章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