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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竺宏周与潘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宏周,潘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竺宏周。被告潘宏亮。原告竺宏周诉被告潘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20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13日被告潘宏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竺宏周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9月20日前归还5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全部欠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支付本金的双倍违约金,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满后,被告至今仍然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潘宏亮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竺宏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到期后被告潘宏亮理应予以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37元,小于约定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亮归还原告竺宏周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宏亮支付原告竺宏周违约金人民币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113元,退回原告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