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金水与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水,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范金水。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娟。原告范金水诉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水、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丽萍、金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水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公司所属的皋埠银蝶园管理处做保安工作,并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2007年2月份工资中,以无罚款单为由处罚原告30元,剥夺了原告的申诉、知情权,继而又以不服处罚要加罚为由在3月19日拿来1份100元罚单,在3月21日以不服加罚为由无理辞退了原告。原告在3月22日去公司申辩要求办理辞退手续和补偿违约损失,都被拒绝。原告在要求结算3月份21天工资时,又以不服加罚为由扣发工资。综上,被告不仅践踏了自己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发还2007年3月份21天工资609元,并支付五倍赔偿金计3045元;二、要求补偿合同期内31个月零10天*870元/月工资损失,并支付25%赔偿金计34065元;三、要求给被告由于无罚单向本人罚款30元行为罚款100倍即3000元罚款;四、要求被告赔付因被告过错使原告损失劳动仲裁费500元,保安服装费240元,合计740元;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以上合计请求赔偿60850元。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罚款30元是因原告代他人签到2天,后发现原告实际代他人连续签到6天,故加罚100元。原告陈述被告擅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2天以上且至今未来上班,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而解除的。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小条和原告经常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被告也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3月份21天工资是因原告自己没有来领取,该工资同意支付,其他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对裁决不服。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在裁决书中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认为工资应当是每月870元,对“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申诉人作出罚款30元的决定”和“申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罚款”之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奖惩办法、劳动合同各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奖惩办法是旧的,2005年后发布了新的。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保安巡逻表1份,证明原告没有旷工。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本院要求被告在2天内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书面告知本院。如不告知,则视为放弃权利。到期后被告未作告知。4、被告提供的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为他人代签6天班的事实。原告无异议。5、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系原告自己要离职。原告认为离职申请表是原告去拿工资时被告要求原告所写,而且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已写了金主任辞退。6、被告提供的罚款违纪单4份,证明原告另有违纪行为。原告承认罚款单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这是被告非法克扣原告的工资。2007年2月15日处罚单上“代打签到表30元”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当时没有此内容。7、被告提供的公告1份,证明已对旧的奖惩办法进行了废除;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做到3月21日。原告承认做到21号,对旷工不予认可。8、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人陈述原告没有旷工;原告在3月23日到过公司,3月份的工资没有拿过;原告提供的是老的奖惩办法,原告离开后被告有了新的奖惩办法;原告提供的签到表是真的;原告3月21日还在上班的,22日原告本来是接证人上晚班的,后来被告叫原告不用去上班了。被告认为其没有讲过不要原告上班,而且早按照新的奖惩办法处理了。本院认为,证据1、2、4、5、6,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保安巡逻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真实,故视为放弃权利。该巡逻表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2007年2月15日处罚单上“代打签到表30元”,与前述书写使用的笔不一致,故原告认为是事后添加,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签到表可予确认,公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公示,故不予确认;证据8系证人证言,争议在于谁提出合同解除,根据证人陈述,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此与被告自己提供的离职表上离职原因“金主任辞退”之内容可印证,故证人证言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金水于2006年2月到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皋埠银蝶园管理处做保安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750元,试用期满后850元,1年后每月再增加20元。双方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7年2月28日因另一保安陈传寿身体不好未上班,原告为陈传寿代签考勤表,总共代签了6天。后被告对原告作30元的罚款处理,在2007年2月份工资中扣除,但未给原告罚款单。2007年3月21日原告下班后,被告在第二天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次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了3月份21天的工资,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须再交100元罚款才能结帐,致工资未能领取。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4月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在小区内公开向其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不低于一年的工资10440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7年5月8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不服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离职是被告辞退还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被告罚款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作如下评判:首先,原告离职是否被告辞退引起,根据蒋某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离职表上反映,原告离职是因被告辞退了原告,故本院认定合同系由被告提出而予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其他员工代签签到表确实违反了规章制度,但作为被告向原告罚款应向原告明示,并给予申辩的机会,更不至于构成辞退的条件,而被告未给予罚款单的情况下,其罚款显然不符合程序。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30元罚款的100倍即3000元罚款的请求,既于法无据,也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偿工资损失,因合同解除系被告原因引起,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合同解除后其未能工作失去的工资收入和25%的赔偿金可予支持。但原告自认从2007年5月1日起已就业,故自2007年3月22日计算至4月30日止,按每月870元计算,工资计1160元,25%赔偿费用计290元。原告要求计算31个月零10天,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3月份609元工资,未付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0元罚款,而该罚款未作任何处理决定,故罚款不成立。由此引起拖欠工资的原因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与《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相符,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为2倍,计1218元;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劳动仲裁费500元和保安服装费,因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引起,故劳动仲裁费可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保安服装费的返还因系独立的请求,原告未经仲裁程序,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金水2007年3月份工资609元、该工资2倍的赔偿金1218元、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工资损失1160元、25%的赔偿费用290元、赔偿劳动争议仲裁费500元,以上合计3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