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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树鸿。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剑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原告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7年7月9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树鸿、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常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产品测试加工服务,测试产品为晶圆(芯片),发生加工费57720.16元,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付清。2006年11月,发生加工费31709.53元,被告应在2007年1月31日付清。2006年12月,发生加工费16518.26元,被告应在2007年2月28日付清。2007年1月,发生加工费5040元,被告应在2007年3月31日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10987.9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服务费用及差旅费4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再增加2000元)。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加工的芯片已经全部加工并交付给反诉原告,庭审中,反诉被告明确还有177M芯片90片没有交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有误。2006年10月和2007年1月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加工。2006年11月至12月被告提供177M芯片和358M芯片要求原告加工,具体数量以被告提供的数量为准。双方约定的加工价格为177M芯片是80元/片,358M芯片是0.006元/片。原告为被告加工177M芯片是237片,但实际交付是147片,少交90片,因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加工款。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付加工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被告欠加工款多少,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交付质量合格的177M芯片90片;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本诉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原件5份,证明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价格约定单传真件3份,证明原、被告就加工单价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是原件,报价单的原件在原告手中;2006年5月19日的报价单是被告发过去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属于反要约,双方没有就加工价格达成协议。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对帐单传真底稿3份、对原告的对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了2006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加工费,就2006年12月份及2007年1月份的对帐单没有返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帐单的原件,如果不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的话,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原告认为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发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4份及国税局证明1份(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明原告已就上述加工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号码为04355761,07775353的二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号码为01113354发票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发生该发票上的业务往来。对号码为01235682发票中的177M芯片价格12000元没有异议,其他几项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单位的签呈1页、被告的回函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减价,原告同意给被告减免1600元,说明原、被告在2006年10月份就已经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认为原告单位的签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668的芯片是其他的业务,关于这一点原告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是177M和358M。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委托加工单15份及送货单20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底10月初就存在加工关系,原告将加工后的货物已全部送给被告。被告认为送货单编号为GPI0611096、GPI0611127、GPI0611142、GPI0611213、GPI0611243、GPI0612049、GPI0612224、GPI061204、GPI0612036、GPI0612063、GPI0701037上的货物是收到的,其他送货单上的货物没有收到。对委托加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7份委托加工单都是在8月至9月,与原告诉称的10月份发生业务没有关联性,后面几份委托加工单是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8,提供飞机票1份、车费发票若干,证明单程交通费需要1430元,还不包括住宿费,差旅补贴230元/天。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原件2份(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致),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90片177M芯片。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2006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的函1份、2006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的签呈1份(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供),证明芯片每片是1600元。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芯片是1668芯片,并不是177M芯片。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送货单原件5份,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11月与12月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证据2、对价格约定单传真件3份,因非原件,不予认定。证据3、对原告发给被告的对帐单传真底稿3份、对原告的对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传真件2份,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没有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4、对增值税发票4份及国税局的证明1份,经国税部门查证均已抵扣,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加工费向被告开具110987.95元增值税发票。证据5、对原告单位的签呈1页、被告的回函传真件1份,因被告在其反诉中将该组证据也作为证据使用,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减价,原告同意给被告减免1600元与原、被告在2006年10月有业务往来。证据6、对委托代理合同1份,因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证据7,对送货单20份,其中被告认可的编号为GPI0611096、GPI0611127、GPI0611142、GPI0611213、GPI0611243、GPI0612049、GPI0612224、GPI061204、GPI0612036、GPI0612063、GPI0701037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委托加工单15份及其他送货单因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8,对飞机票1份、车费发票若干,因该费用的依据是本案证据6,故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送货单2份,因本诉原告也提供了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加工177M的芯片180片。证据2,对2006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的函1份、2006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的签呈1份,可以证明1668芯片每片是1600元。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芯片,加工费为110987.95元。原告丢失被告1668芯片一片,双方认可的价格为1600元。原告现有90片177M芯片没有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部分送货单,以及被告在增值税发票抵扣问题上有失诚信,比较双方的证据后原告的可信度明显大于被告。因原告丢失被告1668芯片一片价值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0987.95元扣除1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尚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标的物与原、被告之间的仲裁案标的物重复计算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177M芯片90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加工纠纷,反诉被告应当将加工好的并符合双方约定或默认标准的标的物交付给反诉原告,以及反诉被告明确还有177M芯片90片还在反诉被告处,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938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反诉被告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反诉原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177M芯片90片;三、驳回原告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合计5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广州瑞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