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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国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湖州市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案发前系湖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湖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代理检察员沈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钱行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昆山市阳春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阳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前为感谢时任湖州市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陈国强在工程承接、工程款项的支付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人民币12万元。2005年至2007年,鹿山林场副场长阮集财为感谢被告人陈国强在苗圃转制及业务上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陈国强对上述款项均予以收受。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强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强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国强犯受贿罪无异议,并提出:1、2003年初,陈国强在其办公室收受赵友前送予的贿赂款应为人民币2万元,而不是3万元。2、被告人系被动受贿,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和维护国家利益,并没有因为收受钱财而给单位和国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在担任湖州市林业局长期间,对湖州市的林业发展和建设作出了贡献。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退清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起,被告人陈国强被任命为湖州市林业局党委书记、林业局局长,主持林业局全面工作,并担任中心苗圃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湖州市林业局自2001年起按计划对国有湖州市鹿山中心苗圃进行改扩建,并将改扩建工程中的连栋温室工程交由昆山阳春公司施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前为感谢时任湖州市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陈国强在工程承接、工程款项的支付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02年至2004年间,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人民币12万元,陈国强均予以收受:1、2002年5、6月份,被告人陈国强在湖州市白鹭迎宾馆的餐厅包厢内收受了赵友前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2、2003年初,被告人陈国强在湖州市林业局的办公室收受了赵友前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3、2003年9月份,被告人陈国强在鹿山苗圃工地的汽车内收受了赵友前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4、2004年12月份,被告人陈国强在湖州市林业局的办公室收受了赵友前送予的人民币4万元。2001年,湖州市林业局下属的鹿山林场苗圃进行转制,原鹿山林场副场长阮集财通过投标取得了鹿山林���苗圃的苗木、盆景所有权以及房屋、建筑物的二十年使用权,投资成立了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阮集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陆续从湖州市林业局承接了部分绿化工程等业务。阮集财为感谢被告人陈国强在苗圃转制及业务上的关照,于2005年至2007年间,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人民币2万元、浙北大厦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陈国强均予以收受: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强在湖州市林业局的办公室收受了阮集财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强在湖州市林业局的办公室收受了阮集财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强在湖州市林业局的办公室收受了阮集财送予的浙北大厦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罪事实,并已向湖州市检察院退清全部赃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友前的证言证实,2001年,赵友前所在的昆山阳春公司未经招投标就从湖州市林业局取得了湖州市鹿山中心苗圃的建设工程,为感谢时任湖州市林业局局长的陈国强在工程承接、工程结算等方面的关照,于2002年至2004年,先后4次送给陈国强人民币11万元或12万元(其中2003年初在林业局陈国强的办公室送给陈国强人民币2万元或3万元)。2、证人阮集财的证言证实,2001年,原湖州市林业局鹿山林场苗圃转制,其和他人一起将苗圃买下,后又从湖州市林业局承接了部分绿化工程和苗木业务,为感谢陈国强在苗圃转制及业务上的关照,于2004年至2007年,先后3次送给陈国强人民币2万元和浙北大厦购物卡2张(内有人民币2000元)。3、证人潘华(原湖州市林业局副局长)、朱志健(湖州市林业局���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诸葛仁(原湖州市林业局干部)、陈德会(湖州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分别证实,湖州市林业局下属湖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中心苗圃温室工程(又称大棚工程)建设一共有三期,时间从2001年至2003年,总投入900余万元,其中包括192万元的国债资金。赵友前所在的昆山阳春公司的工程量有500多万元,陈国强是该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工程款的支付需要经过陈国强签字同意。该工程按照规定应该进行招投标,但第一、二期未经招投标,直接将工程交给昆山阳春公司承建。4、证人徐江鹰(湖州市林业局驾驶员)的证言证实,从1997年起为陈国强开车,2003年时开的是一辆黑色老奥迪车,在大棚工程建设期间,经常开车送陈国强到工地去。5、证人阎小琴(陈国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阎小琴收到过陈国强以单位发奖金的名义给她的钱。6、���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国强的身份。7、中共湖州市委干部任免通知、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证实,1998年6月6日,陈国强被任命为湖州市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2003年6月18日,陈国强再次被任命为湖州市林业局局长。8、1998年湖州市林业局“关于局长副局长分工的通知”、2003年湖州市林业局党委会记录、2005年、2006年中共湖州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关于市林业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陈国强在担任湖州市林业局局长期间,主持林业局全面工作,负责组织、人事、财务等工作。9、2001年湖州市林业局“关于建立林木花卉种子种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01年湖州市林业局成立了林木花卉种子种苗工程领导小组,陈���强任组长。10、2001年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浙江省地市级中心苗圃改扩建工程项目总体设计的批复”证实,浙江省林业局同意全省10个地市级中心苗圃的设计方案,项目建设总规模200公顷。其中国有湖州市鹿山苗圃建设规模达50公顷,并有192万元的中央债券投资。11、1984年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第19号文件“关于确定市级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湖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是湖州市林业局直属的事业单位。12、昆山阳春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前,公司经营范围为温室棚架加工、温室棚架配套设备等。13、连栋温室建造合同(第一期)、湖州市林业局温室工程建造合同(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期)证实,湖州市林业局与昆山阳春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2002年2月、2003年5月签订合同,分三期在��州市鹿山建设连栋温室工程,暂定工程造价分别为49.65万元、187.91716万元、113.28542万元,其中第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州市林业局,并由陈国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第三期工程由湖州市林业局下属单位湖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作为发包人与昆山阳春公司签订合同。14、2001年湖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中心苗圃温室工程招标文件,包括委托书、投标须知、招标情况纪要、中标通知书,结合陈国强的供述及赵友前、朱志建的证言,证实第一期工程未经招投标,上述有关第一期工程招投标的文件是为了审计需要而作假的。15、湖州市林业局温室大棚招标程序、湖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委托书、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邀请议标的通知、招标开标仪式签到表、湖州市林业局邀请议标情况纪要证实,湖州市林业局委托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期温室工程���行招标,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邀请昆山阳春公司和上海源怡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议标,经评议小组评议,昆山阳春公司成为中标单位。16、湖州市林业局记帐凭证、支(汇)报销单证实,湖州市林业局从2001年2月至2004年12月,陆续向昆山阳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余元,湖州市林业局的支(汇)票报销单上有陈国强的签字。17、2001年湖州市事业单位改革办公室“关于同意鹿山林场转制方案的批复”、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同意鹿山林场部分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复”、转让合同书(合同上有湖州市林业局的盖章)证实,2001年鹿山林场苗圃进行转制,由阮集财等人买下苗圃的苗木、盆景所有权和房屋、建筑物的二十年使用权。18、园林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集财,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造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的生产、批发、零售等。19、湖州市林业局记帐凭证、支(汇)票报销单、园林公司决算书,关于中心苗圃移植苗区道路建设的请示证实,湖州市林业局于2002年至2005年向园林公司支付湖州师范学院音乐广场绿化工程款及其他苗木款;于2003年将湖州市中心苗圃的苗木移植区道路建设交园林公司承建,并给予10万元的资金补助。20、浙北大厦销售发票证实,园林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向浙北大厦购买购物卡1万元。21、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国强在被传唤前就已向该院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22、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暂收款票据证实,陈国强的家属于2007年8月10日代陈国强向该院退缴人民币14.2万元。23、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国强分4次收受赵友前人民币12万元(其中2003年初,在其林业局办公室收受赵友前送予的现金人��币3万元),分3次收受阮集财人民币2万元和浙北大厦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友前送钱是因为其是湖州市林业局局长,赵友前承建了湖州市林业局的大棚工程,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其审批同意,在工程上需要其关照。阮集财送钱是因为其是湖州市林业局局长,阮集财的公司在林业局也有一些工程和业务,阮集财希望搞好关系,以后在工程上得到照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1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国强退交的赃款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元,予以追缴,由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伟民审 判 员  陈克娥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