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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长盛制线有限公司与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长盛制线有限公司,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绍兴县长盛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皓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伟力。原告绍兴县长盛制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皓芳及委托代理人高伟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地绍兴,由原告供给被告棉纱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被告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9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79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长期销售合同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日订立了买卖合同的事实;2、2006年5月27日、6月19日、9月7日、9月18日,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邹皓芳及其他工作人员翁兆祥、顾文秀签字的传真件四份,以证明双方买卖麻棉纱业务往来的事实;3、2007年1月18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邹皓芳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麻棉纱的事实;4、2007年1月25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刘志刚和顾文秀签字的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794.9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同年,原告供给被告麻棉纱原料计货款53794.90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志刚和顾文秀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3794.90元。嗣后,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3794.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此货款,被告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94.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长盛制线有限公司货款53794.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