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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传林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胡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原告胡传林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家葑村委)、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因被告城投公司、八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邹家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林诉称:2004年3月14日,绍兴市城南四桥施工过程中,被告邹家葑村委下辖部分村民与原告所承包的桩基队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邹家葑村委部分村民将原告等围困于被告邹家葑村委的办公室内达数十小时,在越城区领导协调,越城区公安局派人全力营救下,被告城投公司所属“南二路指挥部”以及被告八达公司的斡旋下,被告邹家葑村委提出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所属的“南二路指挥部”先行垫付10万元才可放人。为此被告城投公司所属的“南二路指挥部”无奈支付了10万元给邹家葑村委,原告等人才得以脱困。此后八达公司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城投公司所属“南二路指挥部”,八达公司又在工程结算中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取了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邹家葑村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形下迫使被告城投公司支付了10万元,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城投公司、八达公司未采取积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了所有支出,致使原告血本无归。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扣取的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家葑村委辩称:2004年3月份所发生纠纷的工程,由被告八达公司作为建设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八达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致使河道受到污染,给当地的村民造成生活和生产上的困难,经过多次协商八达公司继续予以排放,在阻止过程中原告致多名村民受伤,派出所民警及城投公司、村委进行协商,经过商量,城投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包括排放污水的补偿金及被打伤人员补偿金)。该款是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给邹家葑村委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家葑村委的起诉。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城投公司垫付的,且该款已经收回。2004年3月13日晚上,邹家葑村的村民与八达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等人被困在邹家葑村委办公室,当时由城投公司、城南派出所等出面,对打人事件进行了解决,提出由城投公司先垫付10万元作为解决打人事件的押金,并不是说解决污水引起的纠纷。当时垫付款项后事态已经得到平息。八达公司已将10万元分二次归还给城投公司,这一事实已经由原告的起诉状所证实。2003年9月9日城投公司与八达公司双方协定了解放路延伸段一期Ⅱ标段工程,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八达公司,施工方是八达公司,并不是城投公司,八达公司承接工程后应依法施工,污水并不是由城投公司造成的。八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一部分工程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当时是施工四号桥的。综上,本案讼争的10万元是城投公司垫付的,而且已经收回;本案与城投公司没有关系,城投公司从法律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从案由看本案也是不当得利,城投公司并没有占有这10万元钱,请求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客观的,当时在河道下面桩机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时间是2004年3月13日,但此前的10日左右,不可能看到泥浆及污染河道,对河道的污染应另行处理,本案的10万元钱只解决财产的赔偿问题,原告对打人事件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本公司项目部下属桩基施工队,因该纠纷产生完全为原告所为,根据事前班组与项目部口头协议及事后项目部与原告商定,该事件发生后的全部经济支出均需原告承担。故上述10万元应由邹家葑村委在扣除相关赔偿费用后归还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传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邹家葑村委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及被告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邹家葑村委扣了10万元,及这10万元实际是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家葑村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10万是被告城投公司所属的南二路指挥部支付,且是付给邹家葑村委。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3月14日为了解决打人事件,城投公司才先付了这10万元,该款属押金性质,而且上述证明可以证实这笔钱是由城投公司所垫付的,且该款已经在第二天收回。被告八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邹家葑村委收取城投公司10万元预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邹家葑村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邹家葑新开河段河水受污染协商处理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邹家葑村委与城投公司协商处理3月13日发生的纠纷及水污染问题的处理意见。2、当庭提交了向村民发放款项清单及医疗费、发放单复印件,要求证明村委共支出费用130383.83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意见书是邹家葑村委与城投公司间处理河道污染问题,因另行处理;被告城投公司、八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与打人事件的10万元保证金无关,该意见书第三条只能证明这10万元是押金性质,与城投公司无关,以前造成的污水是施工队与邹家葑村委间的问题。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城投公司、八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邹家葑村委与城投公司协商河道污染及纠纷处理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故不予认定。被告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2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关于2004年3月13日发生于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打人事件的经过证明1份,要求证明10万元钱是由城投公司垫付的,垫付内容包括由医疗费、受伤人员误工费、大门修复费。2、八达公司下属的解南路延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该10万元城投公司已经收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邹家葑村委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取的10万元是城投公司的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八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由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要求证明城投公司为八达公司垫付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家葑村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延伸一期Ⅱ标工程系由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八达公司承建,被告八达公司项目部又将其中的城南四桥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胡传林。2004年3月13日,胡传林承包的打桩队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与邹家葑村村民发生冲突,邹家葑村的部分村民将原告等施工人员围困在被告邹家葑村委办公室,要求给予赔偿。经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确定,由被告城投公司代施工方向被告邹家葑村委先行暂付10万元给被告邹家葑村委,作为用于解决城南四桥打桩队胡传林打人事件的医药费、修理费、误工费、损失费等。被告邹家葑村委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两路指挥部人民币10万元,用于解决城南四桥打桩队胡传林打人事件的医药费、修理费、误工费、损失费等。收款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委”。后事态平息。次日,被告八达公司项目部调解人方知军在征求原告胡传林意见后,商定由八达公司项目部向城投公司归还了该10万元,该款以后在胡传林打桩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方知军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方知军人民币10万元,交于邹家葑村委打架押金(其用途为对方伤病医疗费、误工费、村委处财产损坏费)。欠款人:胡传林”。此后,被告八达公司在原告胡传林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在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进行评判前,有两点必须明确,即原告胡传林与被告八达公司的关系、原告胡传林主张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胡传林系城南四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而非被告八达公司的内部员工,其相对独立的施工行为与作为公司员工的履行职务行为性质不同。同时,根据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邹家葑村委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胡传林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原告胡传林主张的10万元款项性质应属2004年3月13日纠纷的赔偿预付款,而非工程款和河水受污补偿款。其次,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须一方获得利益、须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须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基于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协调确定的结果,被告城投公司代施工方向被告邹家葑村委预付赔偿款,属自愿给付;被告邹家葑村委因在与原告的纠纷中人员受伤、财产受损,而接受被告城投公司代施工方预付的赔偿款,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邹家葑村委取得该10万元属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从原告出具给被告八达公司项目部调解人方知军欠条这一事实及欠条所载内容分析,应认定原告也已认可了该10万元预付赔偿款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八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10万元预付赔偿款的请求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最后,因被告邹家葑村委收取的10万元属预付的赔偿款,故被告邹家葑村委应在扣除合理赔偿费用后,将多余部分款项返还。但因被告邹家葑村委在2004年3月13日纠纷中的合理损失费用应为多少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依被告邹家葑村委当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被告邹家葑村委在2004年3月13日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多少,故本案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可依当时由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协调确定的方案要求前述机关及部门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应在与原告胡传林在2004年3月13日纠纷事件中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在预收的10万元赔偿款扣除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后,如有多余,将多余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胡传林;二、驳回原告胡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3750元,由原告胡传林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