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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小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小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旭东。委托代理人荣丰闽、汪卓君。被告陈小力。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楼奇,原告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为与被告陈小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0日,该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陈小力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园公司诉称,2005年1月,天园公司、杭州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业公司)与杭州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陈小力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书,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陈小力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20000元后,余款153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陈小力支付转让款1530000元及相应利息171551元(按月息千分之4.875,自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之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小力辩称,签定协议属实,拖欠转让款也属实,鉴于此案与中院的案件有关联,目前双方都在协调,本案也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天园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2005年1月18日的合资协议书。证明双方间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之约定。2、杭州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司变更审核表。证明双方及贝因美公司等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3、2006年3月1日的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天园公司向陈小力进行催款之事实。4、2007年3月的贝因美公司反诉状、记帐联。证明陈小力已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20000元,此协议已在实际履行。5、2004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贝因美公司已实际对美丽健公司接管、经营,对美丽健公司的资产状况非常清楚,且美丽键公司对奶业公司的欠款,是在贝因美公司经营美丽健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陈小力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小力对天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陈小力对天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15日,天园公司与陈小力、奶业公司、贝因美公司、美丽健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奶业公司将其拥有的美丽健公司10%的150万股股本转让给贝因美公司,天园公司将其拥有的美丽健公司41%的615万股股本转让给贝因美公司,天园公司将其拥有的美丽健公司30%的450万股股本转让给陈小力等内容。2005年1月18日,天园公司与贝因美公司、陈小力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款为6885000元,其中贝因美公司受让款为4335000元,陈小力受让款为2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资协议签订后,贝因美公司向天园公司支付首笔1734000元,陈小力向天园公司支付1020000元;在贝因美公司、陈小力履行首笔款项支付后五天内,天园公司有义务在贝因美公司、陈小力的协助下,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股权变更满一年后,贝因美公司、陈小力分两年向天园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贝因美公司第一年向天园公司支付1300500元,第二年支付1300500元,陈小力第一年向天园公司支付765000元,第二年支付765000元,并按三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合资协议签订后,贝因美公司向天园公司支付了包括陈小力在内的首笔转让款2754000元。2005年2月,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嗣后,陈小力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园公司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园公司与陈小力、奶业公司、贝因美公司、美丽健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及相应的合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根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天园公司将其拥有的美丽健公司股本分别转让给陈小力、贝因美公司,陈小力、贝因美公司向天园公司支付了首笔转让款2754000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因此,两份协议内容已在履行。由于陈小力未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3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天园公司要求陈小力支付尚欠的余款153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股权变更满一年后即2006年3月起按月息千分之4.87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力支付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530000元及相应利息134257.50元,合计人民币166425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小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20元,合计人民币27538元,由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元,陈小力负担27351元,其中陈小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群审 判 员 吕      凤      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ОО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