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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伯荣与绍兴东湖农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伯荣,绍兴东湖农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87号原告胡伯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绍兴东湖农场。法定代表人俞耀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原告胡伯荣诉被告绍兴东湖农场股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是被告于1992年出资开办的国有企业,2001年12月11日因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而被绍兴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1993年11月,原告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名义,个人出资93000元购买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5000股,后经数次送股,股票增至36465股。1996年11月2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上述股票、送股及红利归原告所有。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股票的变更手续,但因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早已不复存在而无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持有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465股(认股款为93000元)归原告所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被告辩称,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持有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5000股,以及经三次送股后,股份增至36465股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作为国有单位的绍兴东湖农场开办的绍兴县经济实业总公司被吊销执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了清理,诉争的股票因为原告出资购买,不属于国有资产范围,也就没有将诉争的股票列为清理财产的范围。且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目前已经不存在,作为开办单位的绍兴东湖农场不能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综上,被告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确权,使股票物归原主。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明1993年1月至1995年间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由尹阿三承包经营,在尹阿三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个人出资93000元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名义购买了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5000股,上述法人股之股权证内送股及红利归原告所有;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是绍兴东湖农场开办的全民制企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当时股权由原告出资购买,股票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也表示认同。证据2、法人股股权证2份,证明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始股15000股,送股21465股,合计36465股。被告对股权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具体15000股买进后,增加了多少股,因为当时股权由原告直接购买,被告不清楚。证据3、1997年5月8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绍兴县工商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证明原件1份,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993年1月至1995年间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由尹阿三承包经营,在尹阿三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个人出资93000元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名义购买了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5000股,上述法人股之股权证内送股及红利归原告所有;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是绍兴东湖农场开办的全民制企业。证据2、对法人股股权证2份,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始股15000股,送股21465股,合计36465股。证据3、对1997年5月8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绍兴县工商局证明原件1份,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事实认定为,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是被告于1992年出资开办的国有企业,2001年12月11日因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而被绍兴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1993年11月,原告以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名义,个人出资93000元购买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5000股,现该股经三次送股后股份增至36465股。本院认为,诉争的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在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法人原始股15000股,即现股36465股,其权属已为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的证明所证实,且本案被告作为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的母公司也无异议,故该法人股股份为原告所有。在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吊销尚未注销且名存实亡的情形下,以及庭审中本案被告称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吊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实际行使与享有,故依诚信原则作为母公司的本案被告应负有协助义务。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东湖经济实业总公司所持有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36465股(证号为0000026、0000083)的所有权人为胡伯荣;二、被告绍兴东湖农场协助原告胡伯荣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7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