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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德祥与吴大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祥,吴大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42号原告夏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慎鸣。被告吴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原告夏德祥与被告吴大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慎鸣、被告吴大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祥诉称,被告系禾新花园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采购员,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材料,购买时,其表示货款由其负责支付。2005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人民币13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大牛辩称,被告原是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禾新花园折迁安置工程项目部临时聘用的员工,负责材料的验收等,没有资格承建工程。项目是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故债务应该由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禾新花园折迁安置工程项目部承担。被告没有欠原告13000元货款,欠条是证明凭证,证明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禾新花园折迁安置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石灰款数量是13000元的事实,而且在欠条上写明“上术款据误效”(其中“术”和“误”为被告错写,应是“述”和“无”),就是说该欠条只是证人证言,原告应当向项目部要钱。本案事实是项目部收到原告26000元左右石灰,大部分由被告签收,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13000元的货款,及出具正式的130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因项目部撤走拿不回欠款,故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应该起诉公司而不是吴大牛,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凭据的内容写明是石灰数量13000元,只证明吴大牛经手的石灰款量是13000元。而且欠条上写“上述款据无效”,即欠条以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准,该欠条只是作证明形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经理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嘉兴市禾新花园折迁安置工程由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吴永牛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大牛是工地的采购员,当时他来联系购买石灰时,原告表示工地的生意不做的,但吴大牛保证说材料款他会负责支付,原告才把石灰运到工地的。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18日,被告吴大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吴大牛禾新花园石灰款量13000元,计壹万叁千元整。以条为凭。上述款据无效。2005年12月18日,吴大牛经手”。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认可被告系禾新花园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采购、验收材料。并且被告在与原告联系购买石灰时,原告明知被告身份系工地采购员,原告亦自认在向工地供货后已经从项目部领取石灰款13000元,故应当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个人,而原告认为被告为工地购买石灰时表示货款其会负责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抬头虽为欠条,但内容并无欠款的意思表示,落款亦为“吴大牛经手”,结合双方庭审中对被告身份的陈述,应当认为该证据系结算证明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德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夏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