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执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祥康、严盛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祥康,严盛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来深,系该××××前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叶祥康,农民。被执行人严盛阳,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祥康、严盛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叶祥康、严盛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祥康、严盛阳在2007年5月8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05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72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叶祥康、严盛阳暂无全部清偿能力,在偿付3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其二人分期履行,并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其分期还款,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执字第2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