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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与孟樟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孟樟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樟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民。上诉人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及(2002)新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2002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租原告房屋,同时又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给付租金。2、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杭州禾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证明杭州禾成化工有限公司房租费高于被告房租费的事实。3、函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5日已通知被告租期届满,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事实。4、(2006)新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支付令,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孟樟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单位基本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七个人组成的私营企业,又证明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2、租房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六个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其期限2005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租金每年22000元,六个合伙签名租金已收取的事实。3、杭州禾成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营业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4、证人章某、梁某、张某、徐某,证明从被告处收取房租费,该款已缴纳养老保险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2、3证据认为,2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该份协议有串通嫌疑,3证据没有收到,为此,2、3证据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2证据与本案无涉,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作证据认定,3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对4证据,被告认为裁定书、支付令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不事实,原告与杭州禾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串通嫌疑。本院认为,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0日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与被告孟樟大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三年,每年22000元,期限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原告已收取2003年度和2004年度房租款,2005年度房租款由投资者6个收取。另查明,2003年10月20日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被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投资者为七人(张立新、张某、梁某、章丽英、徐爱君、吕文英、杨伯生),其中张立新为占投资比例为36.67%,其他投资者占比例为63.34%。2005年6月30日投资者张某、梁某、章丽英、徐爱君、吕文英、杨伯生与孟樟大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三年,每年22000元,期限自2005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6位投资者已收被告孟樟大2006年度的租金。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100916元来院。原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权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企业于2003年10月20日被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投资者应自行组织清算,在未清算期间,该企业的大多数投资者与被告孟樟大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规定的义务。原告诉称口头协商被告按杭州禾成化工有限公司同样的价格承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费100916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要求被告孟樟大给付房租费10091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0元,由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负担。上诉人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上诉称:自2002年7月31日开始被上诉人一直租用上诉人之房屋,于2005年7月31日,合同期满。上诉人另租用他人,但被上诉人拒绝搬迁,说同等条件应归他使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房租费还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租房协议-为其达到少付房租费的目的。上诉人企业的性质是私营合伙,于2003年10月20日被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证明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的主体还存在的,同样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是无效协议,要继续使用房屋必须与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重新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对“在未清算期间,该企业的大多数投资者与被告孟樟大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规定的义务”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且判令被上诉人付房租费100916元。被上诉人孟樟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理由是上诉人跟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年六万元支付租费,但是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没有其他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以起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孟樟大给付房租费100916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新工商处字(2003)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上诉人,其法人资格、经营资格依法终止,并应将营业执照及公章缴回原登记机关。上诉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清算。原审判决认定“投资者应自行组织清算,在未清算期间,该企业的大多数投资者与被告孟樟大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规定的义务。原告诉称口头协商被告按杭州禾成化工有限公司同样的价格承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城关兴达管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