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海良与邢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良,邢金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3号原告杜海良。被告邢金土。原告杜海良为与被告邢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良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号牌为浙D-×××××三菱轿车一辆,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转让款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给原告车辆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号牌为浙D-×××××三菱轿车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金土书面答辩称,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且原告没有被告主张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材料,所以被告从未造成原告合同无法实现。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号牌为浙D-×××××(发动机号3011442、车架号60115295)三菱轿车一辆,转让价为8500元,并由被告提供给该车辆过户的所需一切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转让款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给原告车辆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邢金土将型号为浙D·H02**的三凌、颜色为银色、发动机号为3011442,车架号为60115295的机动车转让给原告杜海良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证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85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浙D·H02**三菱轿车系被告邢金土所有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8500元转让款后,理应提供给原告车辆过户的所需一切证件,现被告至今尚未将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号牌为浙D-×××××三菱轿车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他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金土应协助原告杜海良办理号牌为浙D-H02**三菱轿车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