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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童庭武、童庭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童庭武,童庭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童庭武。被告童庭旺。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童庭武、童庭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结清所欠贷款本息为由,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