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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已判刑)等五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鞍镇大鱼山村南塘头章某、王某夫妇经营的小店,欲抢走该小店内的一台老虎机。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将老虎机搬出小店过程中,店主章某、王某夫妇上前阻拦,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等人遂对章、王两人实施殴打。后因附近群众赶来帮忙,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丢下老虎机逃跑。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人民币540元。200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因意志���外的原因致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