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与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7)越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张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禹。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蓉、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了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亚麻棉混纺等面料,同时约定“按实际出货数量计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要的面料。时至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核对帐目,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计358000元整。对此被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表示对上述欠款在2007年元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其所欠原告的货款358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63.32元(2007年2月1日-2007年4月15日,按逾期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合计363563.32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并承担本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发生买卖亚麻棉混纺布等业务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按实际出货数量计算,并约定若履行合同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元月份之前付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亚麻棉混纺布,价款为374075元,同时约定按实际出货数量计算,并约定若履行合同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元月份之前付清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因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63.32元(2007年2月1日-2007年4月15日,按逾期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合计363563.32元,及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日万分之两点一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贝恩特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63.32元,合计363563.32元,及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3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9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