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75号原告钟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斗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由于双方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7年7月,被告尚可跟原告调理生意。婚后,被告也尚能给予生意上的帮助。但在2004年5月间,被告认为自己可以独立经营做其他生意,将原告做生意的资金转入自己的存折回家办厂。后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理睬。由此双方无法沟通,2005年4月底,双方两地分居,直至2005年农历年三十晚上,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前来劝说的原告母亲手指咬伤,并将家里电器砸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在婚前就已经一起做生意,一年零八个月后登记结婚,感情很好。在婚后有争吵都是一些小事。原告所称2005年年三十争吵后分居不是事实,事实上当年农历只有廿九,没有三十。另外,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和原告没有根本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斗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此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听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涉及到夫妻感情,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