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汉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小琳与张世康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琳,张世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汉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小琳,男,汉族。被告张世康,男,现年4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琳与被告张世康排除妨碍一案中,原告张小琳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张世康立即拆除在原告张小琳已取得使用权的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西段112号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在该地面上修建。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琳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世康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拆除在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西段112号(原汉阴县工商局)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张小琳在该地面的修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费500元,由原告张小琳预交。审判长 王 英审判员 田加强审判员 张 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亦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