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三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未宋与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未宋,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芦为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三行初字第10号原告叶未宋,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梅敏。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海丰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善巧。第三人芦为妙,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善方。原告叶未宋不服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未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娟、胡善方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于2007年3月23日对第三人芦为妙作出台三建规罚字(200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予罚款17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处理审批表;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4、补办许可证告知书;5、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6、现场勘察笔录;7、芦为妙违法建设现场照片;8、芦为妙询问笔录;9、叶未宋询问笔录;10、房屋产权证;11、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2、答复书;13、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关于相邻权人拒绝房屋安全鉴定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上依据用以证明职权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叶未宋诉称: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2005年10月,第三人未经审批在原一层辅房上加盖二层建筑,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的违法建设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而不属于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叶未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5、被告的信访答复书、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6、拆除违章建筑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违章建筑的事实;17、投诉件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制止不力的事实;18、原告的报告七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违章建筑引起相邻纠纷的事实;19、被告的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要求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的事实;20、原告答复书、挂号函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书面同意鉴定的事实;21、(19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93)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992)三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同样的位置曾被拆除的事实;22、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违法建设现状及原告房屋开裂的现状;23、鉴定书,用以证明1992年的违章建筑影响原告房屋安全的事实。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辩称: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是否有影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拒绝鉴定,就表明没有安全隐患。故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影响城市规划,而不是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芦为妙述称:第三人的违法建设对原告没有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案发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立案审批表上记载的案发时间与实际案发时间不一致,但其是以群众举报时间记载的,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理由是要与原告一样高,本院认为不论因何种原因建房都是违法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十八,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对于证据二十,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曾经邮寄,而不能证明其内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件单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十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现状,本院认为该照片与现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第三人于2003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第三人在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将原一层砖混结构的附房建为二层。被告经举报,于2005年12月23日立案查处,并进行了相关调查。2006年9月8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答复被告,如果相邻权人拒绝对房屋安全鉴定的,可先行中止案件的审理。2007年3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台三建规罚字(200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予罚款1700元,并于同日责令第三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芦为妙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78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及到安全的违法建设,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对此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上没有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第三人违法建设事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于2007年3月23日对第三人芦为妙作出的台三建规罚字(200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三门县建设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的,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86)。审判长 孙良挺审判员 彭章汉审判员 叶介胜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