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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永香与金志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蔡永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金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蔡永香诉被告金志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购布定金、代付佣金、业务介绍费等合计47,5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此款在2005年6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更没有欠原告所称的定金、佣金和业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欠款人为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47,57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该欠款是虚构的。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如果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根据习惯交易应为整数,而不是小数,并且欠条上所写的为美金,如需要收取定金,肯定是人民币,而不应是美金,且被告肯定会出具收条。如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佣金应向另一方收取,也不会产生业务费。原、被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业务费。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虽否认欠原告款,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真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蔡永香定金:$:3624×8.27=29970,客户佣金:人民币:12600,业务费:人民币5000,合计欠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正,(47570)此款在2005年6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款47,570元的证据确实,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虚构,其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逼迫而写,但被告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华应支付给原告蔡永香欠款47,5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