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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上诉人永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徐文武,被上诉人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原告永光公司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1#、2#轻钢厂房;工程建筑面积暂按11445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计人民币261万元,施工用水电费用由原告永光公司负责;总工期为60天(工作日),实际安装工作日为45天;付款方式为在H钢主构件进场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施工到吊装结束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15.2%计39.67万元,余款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原告。双方签约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04年9月18日完工。施工期间,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该1#、2#轻钢厂房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05年9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约原告在11月20日对帐结算后,解决付款问题。经原、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05年11月19日对帐确认,截止2005年11月3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91000元。经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应在原承包合同定价261万元基础上,减少170975元,工程施工用水电费为26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工程总造价约定为一次性包干计人民币261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从而导致工程价款的变化,对此,双方应依据审计结论,据实结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应由原告负责,故该水电费用应在原告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延期而造成的损失问题,虽即便按原告自认于2004年5月27日开工,于2004年9月18日完工,客观上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但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H钢主构件进场3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施工到吊装结束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2%计39.67万元。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已完成施工,而根据双方2005年11月19日结算单记载,截止2004年9月,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包括生活费在内只有180.1万元,远少于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已违约在先,��其要求原告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之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19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6524元,由被告负担10439元,原告负担6085元。永光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预算书明确约定二期工程、墙面结构、土建、水电及水电费用等不包括在本工程合同造价预算内,且合同约定以228.0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是依照合同预算书造价确定的。但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先施工图纸后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当两者矛盾时以施工图纸为准。图纸中有钢结构内隔墙,因此在合同价261万元内应包括此项费用,中企公司又未将该部分钢结构分包给第二专业钢结构公司。现出联系单取消内隔墙,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报告书按图纸审计工程量是错误的,也违背事实。本案应当按合同内容及预算书审计工程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并采信该鉴定报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判决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中企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讼争钢结构内隔墙部分予以扣除是正确的。261万元合同总造价的计算依据为施工图纸,而双方对图纸均予以认可。工程预算单系上诉人在对外招标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报价单,且形成于签约前,非合同组成部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联系单增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内容变更,根据双方约定���该钢结构内隔墙部分应当扣除。原审委托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一定水电费用客观存在,该项费用按工程量一比一的比例予以确定。3、原判决以下判定不合理:认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采光板双方约定进口板,但实际系国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延期完工行为未课以相应违约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预算表两份,证明钢结构内隔墙部分未包含在合同定价之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预算表不是合同附件或合同组成部分。本院认定证据真实性,但分析两份预算表内容,并未采用工程分项目式列举,而是对钢材品种及施工安装等费用的报价,而内隔墙则系工程分项目范畴,同时预算表确定的每平方造价又与合同约定不一,且预算表约定本报价以施工图纸���据,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钢结构内隔墙不属合同定价范围之内。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现主要对钢结构内隔墙部分是否包含在合同总造价内发生争议,现作如下评判:双方对施工图纸内含钢结构内隔墙工程,但该部分工程上诉人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预算表并不足以证明钢结构内隔墙部分不属合同定价范围。分析双方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和内容的约定,也未能得出已将钢结构内隔墙部分予以排除的结论。同时本院注意到合同多处条款涉及施工图纸,并明确约定以施工设计图纸作为施工有效证据,若设计变更,发生工程费用变动,则工程款按变更后实际结算。双方均应依约执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该部分设计已作变更。因此,本院认为钢结构内隔墙部分工程应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内。鉴定结论在约定包干价基础上,根据工程款按变更后实际结算、水电费用由上诉人负责等合同约定,以双方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作为审价依据,结合上诉人对钢结构内隔墙部分未实际施工之事实,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及水电费用在包干价中予以扣除,既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又符合此类案件的审计惯例,并无不当,可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审法院对工期等部分处理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在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10480元,由上诉人永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