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星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新星服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负责人沈达龙。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沈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7月9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2万元,尚欠1.8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29日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同年7月9日中信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已归还2.2万元,尚欠1.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嗣后被告归还2.2万元,现尚欠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诉称被告尚未归还余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对此,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以恢复原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新星服装厂应返还给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