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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恩、李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恩、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百脑汇电脑城门口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机内遗留有王某乙的中国银行卡一张,便从该卡内分十一次共计取款得人民币1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