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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蒋某。被告王某。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同年3月3日,原告被迫离开家门,4月28日,被告所在村委派人劝说原告回家,但当日晚上,被告即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不能回家,只得在外居住。被告曾经在7月16日要原告到海港大酒店协商离婚,但协商未成,原告再次受到被告殴打。此后,原、被告再无接触,至今已有2年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生争吵,自2004年后双方一直分居。另经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询问,被告现外出长期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本院对被告王某父母询问笔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可予支持。因原告未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核定事实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代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