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继轩与陈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轩,陈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许继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陈国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许继轩诉被告陈国洪、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轩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陈国洪、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轩诉称:2006年3月11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从里谷社村由北往南行驶至绍三线与洋江路交叉口地方时,遭被告陈国洪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浙D×××××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国洪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即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及休息门诊,终因伤势较重,原告受伤部位功能丧失,且影响了原告外观形象,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评为10级伤残。因双方对善后赔偿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洪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66.6元、误工费19525元、护理费5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59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881.1元(减已付5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陈国洪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93.51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公司也不需要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本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请求法院确定,扣除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保险合同进行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两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7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的门诊医疗费及鉴定费。两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护理以及构成10级伤残。被告陈国洪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提供的其暂住证3份及原告工作单位证明1份、原告妻子张文荣的暂住证2份、户藉1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7月开始在杭州城区及绍兴城镇居住生活,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被告陈国洪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被告陈国洪提供的保险单及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2份医疗费发票中除654.64元由原告支付,其余都是本人支付。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6、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原告提出误工时间偏少,其他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下午,原告许继轩骑自行车从里谷社村由北往南行驶至绍三线与洋江路交叉口地方时,遭被告陈国洪驾驶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洪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4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693.51元(其中护理费138元、伙食费372.3元);2006年10月17日至31日又在上述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654.44元(其中护理费9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612.2元。经原告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周,护理期限拟为6周,需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原告在2004年1月起至2006年3月10日在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第四分公司做木工。其妻也跟随居住于杭州、绍兴等地。肇事车辆于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系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国洪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已支出赔偿款20693.31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继轩与被告陈国洪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国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争议部分的赔偿费用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重复的伙食费、护理费;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的特点,以2006年度建筑业“其他”栏工资20300元/年计算,护理费以200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1485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5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藉,但原告自2004年起即在建筑工地以木工为生,且其家庭成员也跟随生活在杭州、绍兴等地,发生事故前主要以非农收入为生,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年计算;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也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营养费无依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对陈国洪应承担的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之外,其余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对陈国洪已支出的赔偿费可予一并结算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洪应赔偿给原告许继轩医疗费16350.85元、误工费3893.15元、护理费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9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797元。此款中,由被告陈国洪承担57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58053.9元。上述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与陈国洪垫付的20693.31元相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许继轩43103.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陈国洪垫付并抵冲部分的赔偿款14950.21元。上述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继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原告许继轩负担2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439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