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章洪春与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孙晓洲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春,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孙晓洲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章洪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良。被告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洲。被告孙晓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俊刚。原告章洪春为与被告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浦耒得公司)、孙晓洲加盟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春委托代理人周良,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孙晓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洪春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委托管理合同》一份。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加盟经营管理等义务。因诸多原因,无锡三阳百盛FREEPRIDE品牌撤柜,为此,原告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进行结算对账,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共欠155000元的结算对账单一份,被告孙晓洲同时在该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没有及时还清全部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06年3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再次结算,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共欠原告115000元,同时商定仍由被告孙晓洲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晓洲也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1335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15日);2、被告孙晓洲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章洪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加盟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托管商结算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6月26日,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欠原告155000元,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必须于当日付款的事实。3、欠款确认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3月8日,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尚欠原告115000元,被告孙晓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菲浦耒得公司辩称: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实际欠款的本金为75000元,利息4206.73元。原告提前歇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涉及装修费用和保底管理费用的条款属于不平等条款,装潢保证金中的20000元应扣除,加盟销售不应该有保底管理费,原告提取的20000元管理费应作为对装潢保证金的退还。被告菲浦耒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0元的事实。2、存款业务申请书四份,与原告证据三对应,以证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3、菲浦耒得公司资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有履行能力。被告孙晓洲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基本相同,另辩称其在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被告孙晓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孙晓洲对原告章洪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涉及装修费用、保底管理费用的条款属于不平等条款;证据2仅是对经营期间货款的确认,不是最后结算;对证据3认为是在两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章洪春对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单方制作,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是否有清单上所列的货物不清楚。被告孙晓洲对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质证意见,原告章洪春的证据及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1日,原告章洪春(乙方)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无锡三阳百盛设专柜代为管理“FREEPRIDE”品牌的销售及导购人员等事项;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甲方负责装修专柜并承担100%的费用,乙方协助甲方装修,负责对专柜维护及维修事宜,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交付甲方特许加盟费10000元及装潢保证金140000元,合约结束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保底销售业绩为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月销售指标额,未达到保底销售业绩,乙方每月提取管理费5000元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菲浦耒得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确认应付原告章洪春155000元。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4日、7月27日、8月30日、11月28日各支付原告章洪春10000元。2006年3月7日,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孙晓洲经清算后向原告章洪春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06年3月8日,菲浦耒得公司应付原告115000元,并载明“以上欠款额在杭州菲浦耒得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时由孙晓洲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按年息8%计息”。该欠款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孙晓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章洪春与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委托管理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章洪春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洪春要求被告菲浦耒得公司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章洪春的诉讼请求中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菲浦耒得公司认为欠款确认单系在两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欠款确认单意思表示明确,且系两被告在清算后向原告出具,故被告菲浦耒得公司认为合同中涉及装修费用和保底管理费用的条款属于不平等条款,要求原告章洪春承担20000元装修款并将原告章洪春已提取的20000元管理费作为对装潢保证金退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中,明确记载欠款在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无偿还能力时由被告孙晓洲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孙晓洲向原告章洪春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因被告菲浦耒得公司所欠债务在两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单时已届履行期,且欠款确认单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孙晓洲的保证期间应从200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章洪春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孙晓洲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章洪春要求被告孙晓洲对被告菲浦耒得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洪春115000元;二、被告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洪春利息7360元(按年息8%暂计至2006年12月15日);三、驳回原告章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7元,由原告章洪春负担190元,由被告杭州菲浦耒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