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范李强、郑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李强,郑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李强,绰号“马”,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本案于200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李强、郑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李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晚6时许,郑某7(另案处理)和郑某2因双方在福安市郑氏祠堂外的晒谷场设点赌博时发生争执。郑某7遂从家中取来一枝自制砂枪,用枪抵着郑某2的胸口进行挑衅,被人劝开。之后,郑某7听说郑某2纠集了福安人将其设点的赌桌掀翻,即通过杨福平(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郭某(已判决),叫郭某带人及凶器来松罗报复。当晚9时许,被告人范李强、郑强与郑某8、沈某(均已判决)、郑某7等人在松罗村口接到从赛岐赶来的郭某等人。分发凶器后,被告人范李强、郑强各持一把马刀伙同郑某7等人持凶器窜到松罗乡郑氏祠堂寻找郑某2及其同伙,未果,便将郑某2设在祠堂外晒谷场的赌桌掀翻。而后,被告人范李强、郑强伙同郑某7等人继续寻找郑某2一伙。寻至松罗乡开秋街公路上时,发现一辆出租车正在调头,郑某7等人以为是对方某在车上,郑某7持枪朝出租车方向开一枪,但未击发。郭某随即出开了一枪,击中在一旁观看的郑某1、“李某2”(身份不明)。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郑某1伤情系枪伤,属轻微伤5级。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人郑某2、郑某3、郑某4、林某1、林某2、吴某、董某1、郑某5、郑某6证言、同案犯郑荣寿、沈某、郭某、李某1、郑平声供述、福安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书、宁德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李强、郑强供述、俩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李强、郑强为争强斗狠,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斗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俩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俩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俩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要求,由于本案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俩被告人的该点要求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钟绍勤审判员 吴明清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全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