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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与金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金国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4号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吴刚。被告金国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金夫、金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洪金夫、金国瑞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洪金夫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金国瑞六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玻璃价值25,394元,已付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金国瑞支付货款17,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国瑞辩称,收到原告玻璃只有四次,总计款18,80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六组,以证明原告六次供被告金国瑞各类玻璃价值25,394元的事实。被告金国瑞质证认为,六组送货单中的玻璃,只收到四次,总计款18,800元。被告金国瑞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金国瑞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送货单中被告金国瑞签收的有四组,计款为18,800元,其余二组送货单被告金国瑞未签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期间,被告金国瑞四次收取原告所供的各类玻璃价值18,800元,已付款8,000元,余款10,800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国瑞四次收取原告所供的各类玻璃价值18,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供被告金国瑞各类玻璃数量为六次,价值为25,394元,但原告对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货款额为1.3万元,但被告对此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瑞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原告负担82.50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