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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彩华与张龙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华,张龙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3号原告周彩华。被告张龙根。原告周彩华为与被告张龙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华、被告张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华诉称,2007年5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在原告周彩华家门外,原告与被告张龙根为归还榔头一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受伤,后经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33.27元。此事经村委及镇司法所多次协调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3.27元、误工费644元,合计1,47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龙根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隔壁邻居关系,因两家门前的路,去年原告造房时双方就有矛盾,但2007年5月16日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2007年5月16日由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二、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07年5月17日、18日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833.27元的事实;三、2007年5月17日、25日由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各一份、2007年6月6日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64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笔录中所述并非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二、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我并非殴打原告,故该两组证据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龙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该所于2007年5月16日对被告张龙根所作的询问笔录,要求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其未殴打我不是事实;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有否殴打原告的事实在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陈述均不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成立,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二、根据本院上述第一认证意见,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2日,原告周彩华以被告张龙根于2007年5月16日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造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477.27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损失系基于该侵权事实的成立,但现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彩华要求被告张龙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477.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