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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经事先商量,被告人王某伙同韦小荣(另案处理)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南岸公园的洗车店,假装应聘洗车工并伺机盗窃。尔后,被告人王某与韦小荣等人在清洗唐宕木的轿车时,由被告人王某作掩护,韦小荣窃得唐宕木放在车内公文包中的人民币10,000元,并携赃款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被洗车店员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宕木陈述,孙红坡、赵俊平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