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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明军、黄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军,黄备,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江。被告人黄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军、黄备、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军、黄备、王某及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2007年4月7日和8日上午,被告人陈明军经事先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黄备分别将1克海洛因送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虹桥宾馆门口,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3、2007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黄备、王某将3.6克海洛因送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虹桥宾馆门口,欲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手机被缴获。同日下午,被告人黄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明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军、黄备、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和作案通讯工具照片及被告人黄备、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军、黄备、王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明军、黄备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就涉案的第3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而言,被告人陈明���与吸毒人员联系了毒品买卖事宜,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下,由被告人黄备、王某负责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出售,后黄备、王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不影响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已处于既遂状态。不采纳辩护人李新江关于该节犯罪属未遂的意见。被告人黄备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李新江建议对被告人陈明军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佳通B108型手机一只、OKWAP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诺基亚3320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陈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