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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未依法考取驾驶证而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皖NJ**-53277变型运输机,由上虞市驶往绍兴县平水镇。当日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途经绍兴县富盛镇平陶公路与夏葑公路T型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廖佑江发生碰撞,造成廖佑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国伟、周金碧、陈红梅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出具的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又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