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张东良。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07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及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德芳与被告人高某任职的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的生意往来中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高某为索要公司债务而找到郑建国(已判刑),要郑帮其讨要债务,郑同意。2006年7月21日14时许,郑建国以做生意为名将杨德芳骗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巴顿咖啡店门口,后郑建国伙同他人将杨德芳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将其带至绍兴县杨汛桥镇牛头山娱乐城一房间内。尔后,郑建国纠集被告人蒋某、谢某到该房间,并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已经将杨德芳扣押,高某遂指使周海江(已判刑)赶至该处。在房间内,被告人蒋某、谢某伙同郑建国、周海江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冷水浇头、言语辱骂等手段,逼迫杨德芳写下了一张其欠津越公司226,771元人民币的欠条。后郑建国将欠条交给被告人高某,高才叫郑建国等人释放杨德芳。经法医鉴定,杨德芳伤势为轻微伤。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德芳陈述,王春芳、郑建国、周海江、唐柱林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地点、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杭州市萧山区(2007)萧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