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邢京科,男。被告:李某乙,乳山市盐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航诉称:我父母于2007年3月8经乳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随母亲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2007年5月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工资及福利奖金提高,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付清2007年5、6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被告现在工资已降低至1394元,要求按25%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此,被告提交乳山盐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07年8月份工资1394元。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协议离婚并对离婚协议书予以公证。协议书子女安排一栏写明:“独生子李某甲(2002年11月6日出生)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给儿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0元整(伍佰元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费用男方必须在每月的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地点男方送到女方住所……”。协议签定后,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3月和4月的抚养费,之后未付。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抚养费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费及给付方式作出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此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对子女的监护、抚养义务,因此本院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内容履行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抚养费已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07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都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