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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兰香,女,1938年2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姑妈。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关金,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胞兄。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儿已故,××××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程某乙。当时感情尚可,但结婚后被告就开始与原告吵闹,并经常打架,原告回娘家时被告还把原告的衣服当场撕掉,不把原告当人看。2006年4月16日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前同在一个生产队劳动,双方系自由恋爱,两家人关系一直都很好;2、原告称在2006年4月16日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因为两人吵架,现在是分床入睡;3、夫妻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将原告不当人看,被告平时不贪懒,也很顾家;4、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1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06年4月16日起,双方同室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双方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照片(原件)四张,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