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雅香与吴凤仙、孙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雅香,吴凤仙,孙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许雅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吴凤仙。被告孙水富。原告许雅香为与被告吴凤仙、孙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仙、孙水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雅香诉称,被告吴凤仙与被告孙水富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日、2006年10月1日,被告吴凤仙先后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吴凤仙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凤仙、孙水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被告吴凤仙、孙水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1日,被告吴凤仙向原告许雅香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雅香借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到2006年9月1日归还”。同年10月1日,被告吴凤仙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雅香借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上述2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吴凤仙与被告孙水富于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雅香和被告吴凤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吴凤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凤仙与被告孙水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吴凤仙、孙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仙、孙水富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许雅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实支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