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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公司与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公司,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崇浩、苏海民。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军。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科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佳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京科印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崇浩、苏海民,被告杭州佳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科印公司诉称,2006年6-8月,原告销售印刷耗材PS版给被告,该批货物的货款金额为70587.5元,2006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但原告经将近一年的催讨,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0587.5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235元(自2006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每月千分之六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向被���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方收到的货物价值和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是不相符的,这期间也一直和原告商量这个事,但一直未解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北京科印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出货凭证,欲证明原告每次送货都由被告单位的人员签收,且证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及数量。2、增值税发票及月际核定单,欲证明上述货物已经开具税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在送增值税发票时并附带了送货单给被告。同时证明本案货款的构成。3、采购单,欲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即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有公司仓库管理员签收的3055、3123、3147、3081号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3055号单据的价格不明确,其他几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签收的汤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工。对证据2中月际单,其中章丽敏、毛广萍签收的被告予以确认,相应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但在最后2006年8月份栏目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汤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汤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已经收到并已经抵扣,但对发票上的货物有异议的部分已经向原告反映,原告提供的产品并不是一次性使用完的,有一个使用过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及规格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代理人认识汤某某,但汤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货物收付不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相互矛盾的,所以造成被告方无法付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仅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四份送货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确认已就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科印公司与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部分货物未收到,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该行为说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金额,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公司货款70587.50元。二、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公司利息损失4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6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杭州佳信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虹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