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小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小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妻子田某、朋友祝某等人到本市上城区近江海鲜城11-12号海鲜大排挡吃夜宵。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醉酒与邻桌发生矛盾后将邻桌餐桌掀翻,遭到市场保安劝阻。被告人张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殴打保安。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民警程某、徐某,协警王惠明接110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某不但不服从民警的处理,还用拳头击打民警程某鼻部一拳,并推搡、抓拉民警。造成民警程某鼻部外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挫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强制约束到望江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胡某、李某、田某、祝某、王某、王惠明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警综合记录单、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