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某、黄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0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等人经商量,假装到个体诊所看病,后谎称医治后身体不适,以要打电话举报个体诊所为要挟,向个体诊所业主敲诈。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敲诈3次,金额6,2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敲诈2次,金额5,4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肖某、黄某伙同张建、钟成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开设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的个体诊所业主黄海敏处敲诈得款2,400元。2、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肖某、黄某伙同他人,从开设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的个体诊所业主刘国容处敲诈得款3,000元。3、2007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从开设在柯岩街道独山村的个体诊所业主陶文处敲诈得款800元。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海敏、刘国容、陶文、袁建春陈述,张建、钟成刚证言,了结书,辨认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