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与胡伟强、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胡伟强,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庆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生。被告胡伟强。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家云。原告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升公司)为与被告胡伟强、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典铭装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铭装饰公司、被告胡伟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伟强是石材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2月起,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石材以及其他建筑材料。截至2006年11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两被告同时立欠条一份,载明其欠款事实并签名。两被告曾经承诺在2006年12月20日还款,但是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承诺,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伟强、典铭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东升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2007年5月3日欠条,欲证明被告胡伟强欠款的金额。2、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并承诺在2007年1月底前付清的事实。3、2006年11月30日欠条,欲证明被告胡伟强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胡伟强、典铭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伟强系典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30日,胡伟强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231000元,并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胡伟强在欠款单位一栏中标注了典铭装饰公司。2007年1月9日,胡伟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胡伟强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承诺于2007年1月16日付100000元,余款在2007年1月底付清。2007年5月3日,胡伟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230000元整”,落款为“欠款人:胡伟强”。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强与原告之间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胡伟强未按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强虽系典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欠款人为被告胡伟强,故原告要求被告典铭装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胡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