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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光耀。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干涉原告与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并当着亲朋好友的面辱骂原告,并到原告单位去闹事,甚至恐吓和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已形同陌路,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状所称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恐吓原告,不是事实,只能是双方互相争执。原告所说被告经常在亲友面前贬低原告人格、侮辱原告,并且到原告单位闹事,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不是事实。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是事实,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应该承认被告为了家庭所做的付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听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