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7-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亮。委托代理人姚冰、祝双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章一磊。原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1日、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冰、祝双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浙江工程学院机械与自动控制学院楼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由于打桩工程的工期延误,经浙江工程学院介绍,被告将部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1-9轴工程桩共123根(锤击清打),总价款计171400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1400元及逾期利息50787.50元(自2003年8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7年7月10日),共计人民币22218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打桩工程。2、浙江工程学院下沙校区机械与自动控制学院桩基施工(1-9轴)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费用计算标准及结算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3、要求支付打桩工程款的报告。证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4年10月原告向发包方要求扣除被告工程款的事实。4、要求支付打桩工程款的申请报告。证明2005年12月原告再次向发包方要求扣除被告工程款的事实。5、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业务联系单。证明因场地原因造成延期2.5天,已得到发包方和被告的同意。6、浙江理工大学证明。证明发包方浙江工程学院已更名为浙江理工大学。7、浙江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浙江工程学院机械与自动控制学院楼由被告承建,黄光平一直参与该项目的管理。8、报告书。证明黄光平是被告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9、浙江工程学院下沙校区机械与自动控制学院桩基工程施工资料(内附工程施工记录表、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桩基工程为业主方浙江工程学院指定分包给原告,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浙江工程学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自2004年10月开始两次催要工程款的对象均是浙江工程学院,这说明原告认为浙江工程学院是欠款单位并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三、浙江工程学院未就桩基工程项目支付款项给被告,且其为直接受益人,理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五、黄光平、何虹桥等人的签字行为不能发生拘束被告的法律效力。因为他们既不是被告的职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正式授权,所以他们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他们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六、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处分包了工程,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光平、何虹桥等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浙江理工大学基建处是浙江理工大学的内设机构,没有得到法人授权出具的材料效力不足,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仅仅可以说明原告向浙江理工大学催讨过工程款;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得到被告同意,仅仅是发包人浙江理工大学同意。同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上面有两个章,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6,浙江理工大学更名时间是在2004年5月17日,而该联系单是2003年1月出具的,所以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样浙江理工大学更名是在2004年5月17日,不可能在这时间之前就加盖了浙江理工大学公章。而且浙江理工大学也不能够证明黄光平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该工程项目经理另有其人;证据8报告书第2页中黄光平的签字无法看出是当时写的还是事后添加的。而且即使有黄光平的名字,也无法证明他是项目负责人,时间相差太久,黄光平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9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面写着36-37米/根,那么按37米/根还是按36米/根算,价格要相差很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证据7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杭州三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浙江工程学院机械与自动控制学院楼工程。后经浙江工程学院介绍,由原告分包建设部分桩基工程并经浙江工程学院同意,确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总计123根(1至9轴);承包方式为锤击清打;价款为每米38元(即叁拾元/米),不含水电费;工期为2003年1月11日完成;违约责任为若2003年1月11日不能完成打桩,则每米按25元(即贰拾伍元/米)计;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若被告不付清工程款,由建设方从被告下月工程款中扣除。2003年1月12日,原告致浙江工程学院以场地原因及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施工进度为由要求批准顺延桩基施工完成时间2.5天。浙江工程学院及工程监理单位予以了同意确认。2003年1月13日,原告完成了1-9轴桩基的施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打桩桩长总计4551米、送桩深度为90.49米。2003年2月15日该打桩工程经验收合格。2004年5月17日,浙江工程学院更名为浙江理工大学。2004年10月、2005年12月3日,原告二次向浙江理工大学提出书面报告,表明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光平多次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浙江理工大学能直接付款后再从被告单位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浙江理工大学答复“原告多次催款,情况属实。付款方式与总包单位协商解”,“经多次协调,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情况属实。”。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原浙江工程学院机械与自动控制学院楼工程的总包单位,经发包方原浙江工程学院同意,其中的1-9轴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亦辩称该桩基工程系发包方指定分包给原告,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完成桩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虽未对该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但根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打桩桩长总计4551米、送桩深度为90.49米,被告亦对此表示无异议。关于单价,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表明的单价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本院确定单价以大写“叁拾元/米”为准。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8792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二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来看,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方及发包方主张过权利,发包方亦予以证明关于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经多次协调无果。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工程款1387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0元,由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负担857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9.50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