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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经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辩护人姚永霞,江苏省镇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及其辩护人姚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生因借款纠纷,携带汽油至被害人艾某林家中,向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被害人艾某林身体多处烧伤。经法医鉴定,艾某林的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生在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已作出积极赔偿。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张某生介绍并担保被害人艾某林向张顺安借款人民币2万元,半年到期后经被告人张某生多次催要,被害人艾某林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人张某生由此怀恨在心,遂产生用汽油将被害人烧死并与其同归于尽的念头。200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生携带了事先购买的4公升多的汽油,骑摩托车至被害人艾某林家中。在见到被害人艾某林后,即用塑料油壶盛装的汽油向被害人及自己身上泼洒,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被害人身上着火燃烧,被害人艾某林挣脱后边跑边脱衣服并在地上打滚将火扑灭。被害人妻子朱某芳、兄艾某友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生掏出水果刀准备自杀,被艾某友等人阻止,被害人被当场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生抓获。经法医鉴定,艾某林的面部、颈部、手部等多处被烧伤,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生与被害人艾某林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生的供述,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事实。2、被害人艾某林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用汽油烧伤及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朱某梅、朱某芳的证言,均证明目睹被害人艾某林身上着火被烧伤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艾某友(被害人艾某林之兄)、朱某艾、储某根的证言,均证明看到艾某林被汽油烧伤以及被告人张某生掏出水果刀准备自杀被阻止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艾某超(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明其闻讯后到场看到艾某林被汽油烧伤的事实,并证明其父亲艾某林之前曾通过被告人张某生向张某安借钱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朱某星、嵇某梅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生曾对其说过艾某林欠钱不还要与其同归于尽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张某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艾某林之前曾通过张某生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一直未还的事实;张某安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害人艾某林通过被告人张某生介绍并担保向张某安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8、未到庭证人张某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生曾于案发当天早晨7点钟多钟,在其经营部购买过4公升多的90号汽油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10、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生作案用的工具——打火机及塑料油壶各1只,及准备自杀用的水果刀1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塑料油壶中所盛装的液体是汽油。11、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艾某林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于2006年11月16日由于烧伤入院、同日进行手术、同年12月9日治愈出院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艾某林的损伤属轻伤。13、被告人张某生提供的赔偿协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生同被害人艾某林事后达成损害赔偿并履行的事实;被害人艾某林出具的申请,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生积极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4、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生的病历手术记录,证明其于1999年2月曾因患胃癌住院及手术治疗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生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6、被告人张某生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以对被害人泼洒汽油点火烧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生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艾某林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艾某林作出损害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生自愿认罪,且有重病在身,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塑料油壶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吴 茜代理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